(2017)甘07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甘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甘州区小满镇石桥村住宅小区旁边一麻将馆内,与被害人孙某甲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甲的鼻子,致其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甘州区小满镇石桥村住宅小区旁边一麻将馆内,与被害人孙某甲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甲的鼻子,致其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某甲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属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某甲已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孙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我在我们小区的王某家喝酒,我喝多了,也不知道怎么就转到孙某乙的茶馆,和孙某甲打起来的事情也记不清了。第二天我起床后,发现我的衣服上有血,我妻子庞丽霞告诉我社里的人说是我和孙某甲打架了。我只记得当时我喝醉酒了,在孙某乙的茶馆里看到孙某甲,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只记得当时我在孙某甲脸上捣了一拳,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6年10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在孙某乙娱乐室门店里看别人玩牌,这时李某酒后进来了,他和我说话当中,骂骂咧咧地说我还欠他1000元钱,问我啥时候还。我就说没钱,李某就在我右面脸上捣了一拳。我就把他按在了游戏机上,旁边的人劝我,在我把他放开的瞬间,他转身在我的鼻子上捣了一拳。我头抬不起来,在流鼻血。孙某乙把我和李某推出了门店外,他又扑上来打我,我把他甩过去了,他摔倒了。随后孙某乙开车把我送到了城里。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当晚在我开的麻将室里,我看见李某和孙某甲在争吵,当时李某喝醉了,两人为欠1000元钱的事争吵,李某打了孙某甲一拳,鼻子流血了,周围的人把他们挡开了。4.证人薛某的证言。我是孙某甲的妻子。事发第二天我去村里办事,得知孙某甲是被李某打的。回到家后,我问孙某甲,他告诉了我当时的情况。后来我就报案了。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事发时我在店里玩牌,李某喝酒后进到店里,和孙某甲为欠款的事情争吵,当中李某就把孙某甲搧了一个耳光,并且拉着他要往门外走,孙某乙跟上去挡架。一会儿孙某甲又回到了店里,用手捂着鼻子,鼻子在流血。6.证人魏某的证言。当晚我在石桥小区门口听见有人嚎叫,我走到孙某乙的店门口,看见孙某甲和李某撕扯着,孙某甲鼻子在流血,他们吵了一会就散开了。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当晚我在孙某乙的店里。李某进去后对孙某甲说那年玩牌欠了他一千元钱还款的事,孙某甲说那么个钱也要呢,说话间,李某扑上去在孙某甲的鼻梁上捣了一拳,孙某甲鼻子流血了。他把李某胳膊拧住按到了门口,孙某乙过去把他们两个推到了门外。8.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晚,我到孙某乙的店里去逛,听见店里有人争吵,随后看见李某和孙某甲俩人推推搡搡出门了,一会儿孙某甲就捂着流血的鼻子进了店里。9.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一社的社长。李某和孙某甲打架的事情我知道。李某好长时间不见人。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伤势属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某甲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属十级伤残。1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李某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经济损失赔偿调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