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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涿鹿县东小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宏义,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有: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被上诉人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于损失的认定,完全按照《编制报告书》评估的数额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庭前提交的答辩材料及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刻意回避,在判决中均未提及,未列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允。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因水毁造成损失1931206元,鉴定费20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向平安保险公司就张涿高速全线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第十八项解释“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第四项解释“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2013年1月张涿高速竣工通车。2013年7月1日涿鹿县栾庄乡降雨,12时-24时降水量为35.9mm,22-23时降水量为22.1mm,造成L3合同段部分护坡、水渠、挡墙被冲毁、路基下沉、土方流失、山体滑坡大量砂石冲下,影响公路通车,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进行了抢修,现已修复通车。经委托鉴定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损失1931206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投保的张涿高速L3合同段于2013年7月1日遭受暴雨袭击,造成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各项损失1931206元。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涿鹿县气象局2013年7月1日栾庄乡降雨记载,部分时断为暴雨。张涿高速L3标合同段因遭受暴雨,造成部分护坡、水渠、挡墙被冲毁、路基下沉、土方流失、山体滑坡大量砂石冲下,为不影响高速公路通车,省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进行了及时抢修,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编制报告书认为,张涿高速L3标合同段暴雨损毁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911206元。该报告真实可信,本院应予确认。根据《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五条约定,其它事故:绝对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该条约定,本案损失赔偿应扣除免赔款95560.3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损失181564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张家口管理处负担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