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与易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易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住天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对易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应认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2014年7月24日,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易某在2014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由此规定看,此二十年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若权利人在此二十年的期间内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时效便不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二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别时效的规定。本案发生在1997年12月12日下午4时,易某于1997年12月12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健康权被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本案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定特别时效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易某于1997年12月12日受伤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健康权被侵害,所以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即便此时效因易某父亲于1998年1月20日报案发生中断,但该中断只能持续一年至1999年1月19日止。虽然易某举证其向秦州区法院写过刑事自诉状,但由于缺乏受理机关的有关手续,所以该所谓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能认定。3.易某没有举证证实自1999年1月20日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于1999年1月20日已终结,不能因为2013年7月24日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就将此时效连接,无证据显示从1999年至2013年之间该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不予立案通知书是确认本案范某、刘某不负刑事责任的通知,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无关。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于1999年1月20日己终结,易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1999年1月20日后发生过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己被公安机关于1998年6月认定为意外事件,那么,意外事件中范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值得探讨。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本案已被秦州区公安机关于1998年6月认定为意外事件,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六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做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问题。本案的情况侵权责任法未做出特殊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该条规定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两个方面。本案中,范某和刘某的家庭情况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且在易某受伤后,二人还积极送往医院进行救治,18年前就负债垫付过2000余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范某与刘某承担100%的责任,显然不公。即便本案被认定为侵权,易某在该案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易某主张其侵害完全由范某、刘某造成,但在本案中易某并未对该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易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件被秦州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7年受理后将本案范某、刘某实际关押30余天,并被各自要求缴纳2000元(卷宗中有刘某收条,范某收条遗失),该4000元如果及时发还给本案易某用于治病,易某的损伤情况或许没有这么严重。四、对于本案易某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范某、刘某对此持有异议。根据《公安部护理依赖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看,对护理依赖的鉴定是根据受害人的自理能力(包括穿衣、进食、行走、社交能力等个方面)来评定的,在庭审过程可以看到,易某虽然面部容貌有损伤,但其行走、语言表达能力均未受到影响,其行动也不需要残疾器具的帮助,故范某、刘某对易某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有异议。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于1999年1月20日己终结,不能因为2013年7月24日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就将此时效连接,不予立案通知书是确认本案范某、刘某不负刑事责任的通知,与本案的诉讼时效无关,本案己过诉讼时效;本案己被认定为意外事件,范某、刘某在意外事件中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划分,且易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易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范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易某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基于易某父亲的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中断,应该从2013年开始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范某、刘某作为成年人,疏忽大意,对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公安机关对范某、刘某实施羁押、调查的行为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易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范某、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正确。5.易某受伤后,吃饭等行为均受到影响,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恰当。6.范某、刘某以家庭困难为由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易某受伤后,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至今尚未成家,生活靠父母接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范某、刘某连带赔偿易某各项损失共计5449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范某、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在××区,被告刘某拿着点燃的一把笤帚烘烤自来水管,被告范某提着一个装有废机油的塑料桶往燃烧的笤帚上倒机油时,原告易某在边上观察,忽然油桶燃油被点燃发生爆炸,塑料桶内的燃油喷至原告易某的全身致其大面积烧伤。事发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陆军二十九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烧伤面积达57%,三度烧伤达20%,右眼失明,右手大小鱼际坏死,属重度烧伤。二被告各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2年12月25日我所接到分局信访办交办的易某被烧伤案。经调查,1997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在天水市××区,刘某拿着点燃的一把笤帚烧烤自来水水管,范某提着一个装有废燃机油的塑料桶往燃烧的笤帚上倒机油时,易某站在边上观察,忽然油桶燃油被点燃发生爆炸,塑料桶内的燃油喷至易某的全身致其大面积烧伤”。该所经调查认不属于刑事案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天公秦公(北)不立字(201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案件,但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从1998年开始报案、找相关部门信访。且公安机关2012年受案登记表证实由公安分局信访办交办并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于2013年7月24日才对易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应认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2013年7月24日,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易某在2014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范某作为成年人,在用装有废机油的塑料桶烘烤自来水管时,应当预见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但仍进行烘烤,在操作过程中油桶爆炸导致原告易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不能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支持17961.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72107.2元,因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4天,对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733元/年×20年×50%=257330元,故原告主张23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199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0日,对于原告的伤情,其在出院后一年内应该能够完成伤残鉴定,但其一直拖延至2014年1月20日,误工期限过长,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在住院84天的基础上,再酌情支持一年,共计449天,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支持3165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共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17961.5元、残疾赔偿金721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护理费230400元、误工费3165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36932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后,实际再支付36732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责任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易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是否合法。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易某陈述其从1998年1月20日开始报案、找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范某、刘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即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报告、刑事自诉状等证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2012年受案登记表证实由秦州分局信访办交办并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于2013年7月24日对易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应认定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2013年7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1998年1月20日易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断,从公安机关2013年7月2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故易某在2014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范某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作出了最终处理结果,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不用负担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范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用装有废机油的塑料桶往燃烧的笤帚上倒机油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二人为了烤冻住的自来水管,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油桶发生爆炸导致易某全身大面积烧伤,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某、范某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范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刘某与范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范某以其与刘某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为由,要求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采信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易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易某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结果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范某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应当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认定易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范某、刘某负担,予以免交,已交部分(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富强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