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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爽与周雄、高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爽,周雄,高紫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169号原告:程爽,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林森、何星,湖北联帮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雄,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紫薇,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爽与被告周雄、高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爽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被告高紫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爽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雄系高中同学。2015年4月初,被告周雄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雄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后又陆续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向周雄转账17万,共计4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周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后被告周雄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被告高紫薇于2015年1月6日与周雄登记结婚,2017年4月19日离婚。被告周雄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紫薇与被告周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至借款本息还时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雄辩称,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紫薇辩称,一、原告诉称的“40万元”是其与襄阳宗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理财的关系,周雄于2015年4月27日作为宗良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到投资理财款项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周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高紫薇对原告的委托投资理财行为全然不知,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紫薇的起诉。二、原告诉讼“被告周雄因家庭生活向其借钱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观点,毫无根据,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高紫薇在原告汇出理财款前一月及当月,每月工资6123元,自己的工资用于生活有余,不可能高息月3分借钱生活,原告采用编造事实的做法企图把高紫薇列为共同债务承担者,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紫薇的起诉。三、高紫薇已于2017年4月19日与周雄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周雄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周雄的收入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四、原告诉称的的40万元借条,是原告多次带陌生人威胁、逼迫周雄写的借条,其实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委托的理财款。五、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爽与被告周雄系高中同学。2015年4月,被告周雄向原告程爽提出借款,原告程爽同意借款给被告周雄。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程爽通过银行或支付宝陆陆续续给被告周雄转款41万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程爽利息384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雄偿还原告程爽本金2万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雄偿还原告程爽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453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程爽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周雄转款3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周雄给原告程爽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向程爽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底累计借钱肆拾万元整(从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底通过转账、现金、支付宝等方式收到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5年12月底利息均已付清,今日前所有借条均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6年2月5日,被告周雄支付原告程爽1万元,其中,支付利息8000元,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398000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雄通过支付原告程爽利息20000元。此后,被告周雄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周雄、高紫薇登记结婚,2017年4月19日,被告周雄、高紫薇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雄向原告程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雄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程爽要求被告周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爽要求被告周雄从2016年1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高紫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程爽要求被告高紫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高紫薇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雄、高紫薇偿还原告程爽借款人民币398000元;二、被告周雄、高紫薇支付原告程爽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9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雄、高紫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