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勇、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勇,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卢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勇,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合肥市水湖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6614-6。被执行人:卢英斌,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2968号以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卢英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卢英斌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潘勇赔偿款27109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585元,案件诉讼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于2017年5月16日自动履行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卢英斌的银行存款2620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