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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猛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猛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猛刚。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猛刚及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6时41分许,被告人胡猛刚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发往通城县第二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隽水镇银山大道烟草局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胡猛刚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猛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猛刚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被告人支付该赔偿款后,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猛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三明辩护称,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罪态度好,并能积极筹措款项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胡猛刚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皮四峰、皮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胡猛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猛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猛刚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主动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发生事故时被害人自身存在的一定过错,综合被告人胡猛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康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