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学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学东,李修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学东,男委托代理人王丹平,男委托代理人冯雄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祥,男委托代理人凌受波,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婧,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学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学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本院支持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聂学东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聂学东与被上诉人李修详撤销权之诉,被上诉人李修详住所地系衡南县三塘镇王家村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2、还款承诺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在受到胁迫下作出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辩称,此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聂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的2014年3月14日由原告聂学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为主要证据立案审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该《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可以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原告不需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避免法院裁判的相互冲突,故对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聂学东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学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另案主要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该院可对《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径行进行认定,上诉人就此份证据无需另案起诉请求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避免法院裁判的相互冲突的角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综上,聂学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