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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明理与朱绍圭、夏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理,朱绍圭,夏乘锋,夏成刚,吕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165号原告:陈明理,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绍圭,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夏乘锋,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夏成刚,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来苗,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陈明理与被告朱绍圭、夏乘锋、夏成刚、吕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35000元),共计285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绍圭、夏乘锋、夏成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明理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具体还款人。因此笔借款是被告夏成刚与吕来苗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逾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四被告至今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圭、夏乘锋、夏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明理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吕来苗对被告夏成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朱绍圭、夏乘锋、夏成刚、吕来苗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杭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