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涂某、涂丰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丰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涂某(系涂丰辉的父亲),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锋荣,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荣秀,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马秀,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新发路16号六座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045637-0。法定代表人:林金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组织机构代码15783069-4。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河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洋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沈河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锋荣及其与涂某、涂丰辉、涂荣秀、曹马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上诉人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上诉人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河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上诉请求:一、改判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99125元、丧葬费为29359.5元;二、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二审改判后的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提供龙岩市西城西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证实死者李六金于2012年12月起一直跟随次子涂锋荣、儿媳涂小梅、孙子涂海林一同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路××室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死者李六金居住在该居委会社区内的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户籍在农村的受害者,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因此,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合法且合理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三十五条“……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系2016年11月15日,而2016年9月1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已就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为58719元/年,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也已就丧葬费的数额进行了变更,故本案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9359.5元(58719元/年÷12个月×6个月)。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很明确的得出了结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与电热水器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有2个方面,一是所用的插排达不到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与热水器电击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另一个是安装达不到国家标准,与热水器电击事故存在安全因果关系,该意见2也很明确、电热水器本身未见存在漏电情况,虽然该意见3电热水器漏电保护开关指示灯不能按标识要求显示,达不到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该隐患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应该做出。其没有做出这个结论,就证明无因果关系,正如该鉴定意见第1项在分析排插存在安全隐患后,第4点做出了排插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却完全不顾,两个重要责任人:一个是本案中排插的生产商“厦门视贝科技有限公司”的不追究,另一个是违法安装的责任人也没有查清,却判决责任由辉洋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二、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排插生产商作为被告。本案中,鉴定结论已经得出所用排插不合格,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排插的生产商就是本案的责任人之一,本案就是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既然排插的生产商是本案的责任人,法院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却遗漏,而未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显然错误。三、本案中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与电热水器电器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本案的热水器安装者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这一事实不顾,没有审查热水器的安装者是何人,而根据《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9-2006,规定,电热水器安装人员必须是由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时必须做安全检查,包括电气安全检验、接地检查、漏电检查等事项,如果安装者没有安装资质,违法安装,安装者就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这些事实不审查,却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对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证实:发生电击事故及由此造成李六金死亡是由于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自行安装使用的排插所导致的,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使用的排插与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第2、3点证实了涉案热水器本身不存在漏电情况,接地异常指示灯显示异常与电击事故无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并不是涉案热水器存在缺陷及由于该缺陷导致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证实了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要求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没有法律依据,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无法律依据。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依法应该对涉案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没有完成举出产品存在缺陷及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尚不能转移给成森建设集团公司,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针对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辉洋公司应当对李六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首先,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辉洋公司至今为止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热水器由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安装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以“诉争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开关在地线未连接或带电的接地系统异常情况下,其指示灯均不能按其标识要求“橙色:接地异常”显示橙色,无法对电热水器的使用者进行警示,使其采取措施以避开危险”为由判决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辉洋公司应当对李六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讼争热水器中漏电保护开关不合规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直接原因,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辉洋公司应当对李六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成森建设集团公司针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上诉,辩称,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六金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六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河财、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辉洋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死亡赔偿金462246元(30816.4元/年×15年)、丧葬费24664元(49328÷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4元(8151.2元/年×15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1000元、热水器修理费500元,合计601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册人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的“成森电器”商标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Ⅱ类)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地址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2010年5月10日,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授权辉洋公司使用商标为成森电器的油烟机、热水器等系列产品。有效期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分别系受害人李六金的丈夫、长子、次子、长女和养女。涂丰辉属一级残疾人,现在长汀县××防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涂锋荣购买了辉洋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HL5050L的成森牌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该电热水器安装在福建省××村机耕路××号即涂锋荣的老家并使用。2014年8月16日晚八时许,受害人李六金(1949年5月出生)在使用该电热水器洗澡时死亡。长汀县涂坊中心卫生院接诊后出具《疾病证明书》,认为受害人李六金系电击伤临床死亡。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接警后出具《死亡情况调查》,认为受害人李六金系在家中洗澡时电热水器漏电造成触电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涂锋荣向沈河财报告,沈河财及辉洋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和维修。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热水器有无质量问题、热水器的漏电原因、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及热水器的安装与漏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6]质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到现场对热水器及安装环境,热水器现场、热水器电源线路进行检查,还对其他电气安全性能试验,并经现场询问后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对热水器外观的检查为:标有“成森电器”;热水器下方贴有条形码;热水器左侧贴有合格证及铭牌,铭牌标有“储水式电热水器,型号RHL50,额定电压220V~,额定功率2000W,额定容积50L,福建成森建设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合格证上未见检验员出厂日期等信息。热水器的电源插头为单相三级插头,配有漏电保护开关。插头上标有“LBX-10-III漏电保护插头,10A,220V,漏电动作电流:10mA,新基德电子厂有限公司”等信息。插头表面用红字标有:“橙色:接地异常”,指示灯两侧分别标有“橙色接地异常”及“绿色电源指示”,并设置有试验断电按钮和复位按钮,插头侧面有生产日期喷码“2010.12.14”。插头外观完好,未见破损或拆卸情况。其鉴定意见为:1.受鉴的热水器接电所有排插的接地端子通过棕色线与N极接线端子相连,而排插的N极接线端子又通过白色电缆内的黑线接入刀闸内的右侧接线柱(即电源火线),此时排插的接地端子与电源火线就呈连通状态。当热水器插头接入排插时(无论是否按下漏电保护开头上的复位按钮进行加热),其接地插脚相连的热水器外壳金属件带电,当人体接触到带电部件时就会发生电击事故,存在漏电安全隐患。2.受鉴的热水器本身未见存在漏电情况。3.受鉴的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开关在地线未连接或带电(与零本之间电压约236V)的接地系统异常情况下,其指示灯均不能按其标识要求“橙色:接地异常”显示橙色,该热水器达不到GB4706.12-2008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4.受鉴的热水器所用排插设置有L极、N极及接地极,但其连接的白色线缆却只有红、黑两根线芯,且接地极与N极用棕色线连接,达不到GB2099.1-2008及GB2099.3-2008标准要求,存在漏电安全隐患,与热水器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5.受鉴的热水器未配置单独的固定插座,所用排插无可靠接地,也不符合GB2099.1标准要求,达不到GB20429-2006标准要求的安装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与热水器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辉洋公司与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是否讼争热水器的生产商。讼争热水器机身商标为“成森电器”,福建成森建设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取得成森电器的商标权并授权辉洋公司进行生产,成森建设集团公司未举证福建成森建设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公司商标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辉洋公司与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系讼争热水器的共同生产商。2.沈河财应否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损失进行赔偿。购买电器时应向销售者索要销售发票及使用说明书,沈河财是成森电器的销售商之一,但涂锋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沈河财购买讼争电热水器,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沈河财对热水器的漏电存在过错。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讼争热水器存在缺陷,并查明了热水器的生产商,故沈河财不应对热水器的缺陷承担赔偿责任。3.生产者对李六金的死亡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浴室本身较为潮湿,电热水器只能置放在浴室内,故对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讼争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开关在地线未连接或带电的接地系统异常情况下,其指示灯均不能按其标识要求“橙色:接地异常”显示橙色,无法对电热水器的使用者进行警示,使其采取措施以避开危险,应对李六金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4.关于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李六金死亡的地点在其福建省长汀农村老家,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六金死亡前居住龙岩市,故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793元/年×15年为206895元。丧葬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六金死亡时65岁,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未提供李六金生前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涂丰辉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兄弟姐妹在法律上对其有扶养义务,不予支持。交通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热水器修理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李六金的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6895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热水器修理费500元计233559元。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与辉洋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70%为163491.3元。另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李六金的死亡遭受较大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对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李六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6895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热水器修理费500元计233559元的70%为163491.3元;二、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负担6820元,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导致李六金遭受电击的原因既有排插的质量问题,也有热水器所带漏电保护开关的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属多因一果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未申请追加排插的生产者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辉洋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追加排插的生产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热水器自带的漏电保护开关是保护热水器的使用者免遭电击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其存在产品缺陷将直接导致热水器的使用者遭受电击伤害。讼争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开关在地线未连接或带电的接地系统异常情况下,其指示灯不能按其标识要求显示橙色,无法对热水器的使用者作出警示,使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讼争热水器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李六金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遭受电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讼争热水器存在的隐患与电击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讼争热水器漏电保护开关存在的缺陷与漏电保护开关前端存在缺陷的排插相比,其危险性更大,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也更大。因此,综合比较导致李六金遭受电击的各种原因力大小,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应对李六金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以其生产的热水器与李六金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在完成热水器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李六金遭受电击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未违反法律规定。成森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六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罗区城区,因此其主张李六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且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在一审中也对诉请的丧葬费赔偿标准进行变更,因此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主张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计算为293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予以纠正。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赔偿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李六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热水器修理费合计238254.5元的70%为166778.2元。综上所述,辉洋公司、成森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因李六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6895元、丧葬费2935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热水器修理费500元计238254.5元的70%为16677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负担6700元,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涂某、涂丰辉、涂锋荣、涂荣秀、曹马秀负担3849元,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詹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彬辉书 记 员  朱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