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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彦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彦清,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彦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崔彦清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淮阳县龙都大道与环保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崔彦清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入院。经检测,被告人崔彦清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崔彦清出院后于2017年5月31日到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崔彦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孙某、周某、袁某、张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彦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彦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彦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