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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显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显叶,孙桂香作出的信政征补[2017]11号《,产权人王显叶,孙桂香的继承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尚朝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玉强,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产权人王显叶、孙桂香的继承人:王瑞,住信阳市平桥区。王龙,住信阳市平桥区。王虎,住信阳市平桥区。王辉,住信阳市平桥区。王利,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显叶、孙桂香作出的信政征补[2017]1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查明,因国家宁西铁路信阳站北站房区域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信政文[2016]37号《关于对信阳火车站北站房区域改扩建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发布《公告》,确定签约搬迁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9月12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天桥街一胡同1号附1号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经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1.1089万元。经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2017年6月12日作出S02类2017年第49号《鉴定报告》,该房屋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因被执行人在《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信政征补[2017]1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者产权调换方式;并责令15日之内履行房屋腾空、搬迁义务。该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送达。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又对被执行人作出2017-10号《催告书》:责令10日内履行信政征补[2017]11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腾空、搬迁、交房义务,并于7月12日送达。该工程项目建设工期18个月,计划于2018年建成投用。被征收人共计245户,未签约仅11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4、55、59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信政文[2016]37号《关于对信阳火车站北站房区域改扩建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②信政征补[2017]1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③2017-10号《催告书》;④送达回证;⑤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S02类2017年第49号《鉴定报告》;⑥被征收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王利等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不够公平合理;房屋评估价值过低;其房屋可以正常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危房鉴定结论不合法等问题,要求提高补偿标准。本院认为,信阳站改扩建工程,系事关国家京广、宁西铁路建设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信政征补[2017]11号《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9条之规定,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房屋腾空、搬迁、交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征补[2017]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如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