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秋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秋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秋发,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秋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谭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谭秋发在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炎陵县霍家圩驶往炎陵县城,途径炎陵县霞阳镇霍家村高冲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谭秋发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秋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谭秋发血液乙醇含量为144.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287号司法毒物检验报告书,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炎陵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7)第0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谭秋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秋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秋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秋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秋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