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军洪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军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716号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701房。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洪,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告黄军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02747.2元(具体包括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60000元,物业管理费15164.8元,公摊水电费7582.4元,赠送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坐落于华夏路与开福寺交汇处中建众创空间6楼中建创客茶餐厅及厨房承包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约定了租金及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生效后,被告开始经营该茶餐厅及厨房,但是合同生效后至今,除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过租金,同时被告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3月开始停止营业,在此期间,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交纳租金并正常营业,同时也多次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但是被告总是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停业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建众创空间的正常经营,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中建众创空间的正常经营活动,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与开福寺路交汇处的中建众创空间6楼中建创客茶餐厅及厨房承包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按15000元交纳给原告(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第二年每月按20000元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三年每月按25000元交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需交保证金40000元;被告承担厨房、餐厅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销售税费、全部人员工资及经营所需要的采购成本等费用(被告承包的厨房、餐厅及员工宿舍面积为947.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赠送原告消费8000元,其中2017年1月至6月为每月5000元;原、被告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原、被告如有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经营期间停止营业视为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0000元并开始经营,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过租金;2017年3月开始停止营业,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等。原告提供其与物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物管费用收费标准为4元/每平方米;原告未提交收取水电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餐厅及厨房之后,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等,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停止经营餐厅及厨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102747.2元的问题。原告要求���告支付的102747.2元承包费用包括承包金60000元、物业管理费15164.8元、公摊水电费7582.4元、赠送消费20000元,被告停止经营餐厅及厨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承包金60000元并交纳物管费用15164.8;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承包期间使用水电费的证据,原告可在收集到证据后另案起诉处理;被告承包经营实际不到三个月,本院确定其承担违约金10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赠送消费2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军洪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二、被告黄军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用承包费用60000元,物业管理费15164.8元;三、被告黄军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建创客茶餐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7.5元,由被告黄军洪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