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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甲给付刘某某抚养费9万元;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刘某某的利益,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2、抚养费纠纷属于身份关系案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且刘某甲一直处在持续侵权的状态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辩称:支付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刘某甲给付2013年12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某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抚养,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经济独立止。离婚后刘某某一直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共同生活。现刘某甲尚欠刘某某从2015年3月至今(27个月)的抚养费计54000元。另查,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因患左额叶混合型胶质瘤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情况是治愈。2015年、2016年王某某与刘某甲均有共同到外地出游。一审法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刘某甲辩解离婚后并未与王某某分居,刘某某起诉时二年前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欠抚养费,王某某有病期间出钱出力,共同到外地看病、旅游,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明双方未分居的证据,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故不予采纳。刘某甲提供的给王某某看病花钱的证据,与本案抚养费无关。刘某甲提供的与王某某共同到外地的证据,可以证明时效问题,故对刘某甲提出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对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主张起诉前2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对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提出,由于身体原因未向刘某甲主张抚养费的辩解,因没有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某甲给付刘某某拖欠的抚养费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本质是金钱给付义务,与其他债权并无本质区别,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部分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令刘某甲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母亲王某某在2014年住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均有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系由刘某甲支付,结合双方共同带孩子出游等证据,刘某某父母在离婚后并未完全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再要求刘某甲另行给付抚养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