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颜世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世贵,男,1975年6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世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颜世贵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金彭电动三轮车”店门口路段,为躲避张某1驾驶的苏G×××××号轿车而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颜世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颜世贵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颜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世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颜世贵酒后持B2D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彭电动三轮车”店门口路段时,为��避张某1驾驶的苏G×××××号轿车而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世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被告人颜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世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樊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50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颜世贵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世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世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世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