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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与联谊路交叉口西侧,被民警查获,后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