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巧云与楚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巧云,楚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249号原告:田巧云,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改琴,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巧云与被告楚改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被告楚改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4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3104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9分许,楚改琴驾驶豫A×××××小型客车与田巧云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田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楚改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楚改琴辩称,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给原告垫付有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合法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已经65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清障费、停车费、估价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公司也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9分许,楚改琴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TDD221路标杆处时,与田巧云骑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田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楚改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巧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右手多处骨折;2、脑震荡并面部外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5日,田巧云出院,支付医疗费7865.4元。楚改琴垫付治疗费1000元。2016年12月19日,田巧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作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40元。2017年7月3日,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巧云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日。田巧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16.5元。2016年12月1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田巧云的电动车车损为420元;田巧云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田巧云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楚改琴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田巧云主张的医疗费8005.4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70元、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巧云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其虽然未提交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于事故发生前身体××能够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且其为农民,没有退休工资,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743.7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田巧云已65岁超过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和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巧云主张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周期,本院确认为44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田巧云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16.5元,被告楚改琴承担300元,剩余部分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巧云各项损失21259.13元(医疗费8005.4元、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70元、车损420元);被告楚改琴赔偿田巧云损失4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300元),楚改琴垫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驳回原告田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巧云各项损失21040.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楚改琴垫付款219元;三、驳回原告田巧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田巧云负担245元,被告楚改琴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