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訾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訾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209号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法定代表人:沈战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红,女,30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訾永强,男,60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物业公司)与被告訾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红,被告訾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以下简称物管费)本金1560元,滞纳金15.6元,共计15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某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约定住宅物管费为每月1.2元/平方米,缴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纳滞纳违约金为应收物管费的1%。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管费13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管费1560元,滞纳金15.6元,合计1575.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的物管费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管费,本金1560元,滞纳金15.6元。被告訾永强辩称,被告确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8.36平方,每月缴纳的物管费也确为130元。但原告所述不实,某某小区2013年6月8日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4日是错误的,且被告所欠物管费的时间不明确,含糊不清。原告实际收费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进场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这段时间应扣除。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某某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用户的物业服务费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期从2013年6月1日实施,每月15日之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收费按1季度、半年或1年缴纳(如推迟者须缴纳每月1%的滞纳金)。原告接受了业委会的委托后,自2013年6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保安、保洁及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合同到期,小区业委会通过公开招标重新选聘了物业公司,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从该小区退场。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訾永强系某某小区业主,其在该小区的住宅面积为108.3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30元;2.涉案房屋的物管费缴纳至2015年6月,其后一直未缴纳;3.原告收取物管费的方式为月对月收取,未明确到具体日期,在收取单据上也只登记缴纳物管费的月份。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2016)川33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秩序维护员工作记录,水电设施设备维修记录,费用收取单据(原告出具)。本院认为,(一)业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异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费用:1、物管费,《泸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当庭认可每月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30元,且缴纳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2个月)该服务期间未缴纳物管费,故产生物管费15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收取物管费,多收取10日应扣除”的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且被告所提交的费用收取票据上也只注明收取物管费的月份,物管费对月收取,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异议依法不予采纳。2、滞纳金,本案滞纳金的合同约定为应交管理费的1%,其性质为违约金,原告诉求的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15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57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訾永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明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