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军孝与被上诉人雷红菊、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原审被告蔡立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军孝,雷红菊,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蔡立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军孝,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雷红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蔡京中,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审被告:蔡立艳,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姚军孝因与被上诉人雷红菊、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丰合作社)、原审被告蔡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军孝上诉请求: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3年收取被上诉人雷红菊的农药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系由蔡京中于2011年在泉杜村成立的农村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聘请上诉人为其工作人员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负责给社员提供农资。2012年年终,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又发展黑顺村果农为合作社社员。2013年,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向泉杜村52户果农提供农资,向黑顺村87户果农提供农资发放。上诉人现有2012年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聘请上诉人为其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山西泽丰的社员农资供应登记报表为证;2.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每月给付上诉人3000元工资;3.2013年因业务需求,被上诉人雷红菊在看了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与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达成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被上诉人雷红菊提供的农药,待农药销售完毕后付款;4.被上诉人雷红菊在协议达成后将一部分农药送到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泉杜村的仓库,一部分送往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黑顺村的仓库;5.2014年,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雷红菊结算时,结算单据上盖有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以上五点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临猗县泽丰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欠据系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雷红菊货款的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雷红菊辩称,被上诉人雷红菊与上诉人姚军孝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在农药买卖方面与泽丰合作社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一审时,泽丰合作社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明合作社对欠款毫不知情,合作社的章子一直放在姚军孝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红菊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4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算至偿还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本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于2010年2月9日成立,该合作社登记注册的负责人为蔡京中,蔡京中是被告蔡立艳的父亲。被告姚军孝与被告蔡立艳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姚军孝与蔡立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本案原告雷红菊经营农资生意,2013年原告在下乡送货途中与被告姚军孝相识,后经商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销售原告的农药,原告负责将农药送到被告姚军孝家中(临晋镇黑顺村),被告将原告货物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军孝就双方之间的往来手续进行结算,结算完毕,被告姚军孝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雷红菊药款五万五千元整,被告姚军孝在该份欠据上签名并加盖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的公章。结算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仍然继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军孝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姚军孝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雷红菊药款肆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被告姚军孝在该份欠据上签名并加盖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的公章。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后陆续偿还了原告货款总计2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1447元;3.审理中,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辩称,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合同,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亦未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不应向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主张权利。被告蔡立艳辩称,其已经与被告姚军孝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亦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否由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姚军孝偿还;2.被告蔡立艳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1,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其所经销的农资产品送到被告姚军孝的家中,并未在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所在地卸货,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从未销售原告的产品。原、被告交易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姚军孝进行结算,以上案件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姚军孝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时,原告并未看到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给被告姚军孝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即同意被告姚军孝在欠据上加盖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的公章,现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对被告姚军孝的行为并不认可,原告仅凭欠据上的公章,即要求被告泽丰苹果种植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姚军孝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该书面欠据系被告姚军孝对其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现原告持据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发生在被告姚军孝与被告蔡立艳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蔡立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姚军孝所欠原告款项系姚军孝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姚军孝与蔡立艳的共同债务,被告蔡立艳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点3,因原、被告并未就欠款是否支付利息在欠据上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欠款问题还曾约定过利息,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姚军孝、蔡立艳偿还原告81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军孝、蔡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红菊81447元。二、驳回原告雷红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姚军孝、蔡立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姚军孝提交一份委托书,欲证明其从被上诉人雷红菊处购买的农资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雷红菊质证后称之前从没有见过该委托书,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泽丰合作社表示对欠款毫不知情,合作社的章子一直放在姚军孝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军孝与被上诉人雷红菊就农资产品的销售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雷红菊依约提供相应的农资产品,上诉人姚军孝却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其本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上诉人姚军孝与被上诉人雷红菊之间关于农资产品口头协议的订立、履行、货款的支付等诸多情形分析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红菊之间。另,由于泽丰合作社公章当时由上诉人姚军孝持有,因此,尽管其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泽丰合作社公章,二审时又提供委托书,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与雷红菊的买卖农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泽丰合作社一审时对其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一审认定前述债务为姚军孝与原审被告蔡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判令该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为正确。综上,上诉人姚军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姚军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