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池初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池初,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1行初62号原告王池初,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云(原告王池初之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号。法定代表人鹿山,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红,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调研员。原告王池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被告)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10日内按照以下要求补正相关材料:一、提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够具体,未说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理由是什么,请进一步补充具体理由。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塘工区9队人员。2017年2月14日,原告收到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株天治违催字[2017]第00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内容为“株洲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9日对你作出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你至今未履行……”接到该催告书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用EMS(单号为10676548855823)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查询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收。2017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对象是王池秋,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行政复议补正及受理的法定职责。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补正及受理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证2、邮政快递单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2017年3月8号邮寄申请书,被告2017年3月9号签收;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补正及受理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4、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和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用EMS向原告邮寄的补正通知书,原告于3月22号签收;证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株天治违催字[2017]第006号),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14日获知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6、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1、行政起诉状(长沙中院)及快递单和查询单(1067679879923),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第6天(即四个工作日),于3月28日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无法补正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证2、行政诉讼告知书(长沙中院)及快递单和查询单(1079093092821),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14日收到长沙中院的行政诉讼告知书,告知无管辖权;证3、行政起诉状(株洲天元区法院)及快递单和查询单(XA30223756943),拟证明原告收到长沙中院行政诉讼告知书后第3天(仅一个工作日),于4月1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证4、行政裁定书(株洲天元区法院)及快递单和查询单(1007121438918),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27日收到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法院无管辖权;证5、行政起诉状(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及快递单和查询单(XA30222442943),拟证明原告收到天元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后第3天(仅一个工作日),于4月3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的行政诉讼;证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和查询单(XA30225341143),拟证明原告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公开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7、信息公开回复和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快递单和查询单(XA30222442943),拟证明原告2017年7月4日才获得株规限拆字[天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法规处收到原告通过EMS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共计三份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株天治违崔字[2017]第006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被申请复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第29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甚至不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被告的法规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后10天内补正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体复议理由,同时明确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当日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快递单上留有原告的手机号码和法规处办案人员办公电话),通过网站查询邮件投递状态,可知原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也未再与被告联系此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编写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释与应用》对该条的解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申请无需再作进一步的处理”。因此,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在通知期限内补正复议材料,被告视为其放弃复议申请,该处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仅为程序性通知,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的规定,针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情形,由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一种程序性通知,只是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事项、补正期限,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提交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没有提供被申请复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说明具体复议理由;证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补正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证3、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被告已将补正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并留有原告手机号码和被告法规处联系电话;证4、EMS邮件投递状态(EMS官网查询),拟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补正通知书,但并未在10日内补正复议申请材料;证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编写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释与应用》对该条的解释说明,拟证明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材料,被告视为其放弃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全。证2、补正通知书对象错误,不是王池秋应当是王池初,对补正内容不认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也无法提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对补正要求不予认可。证3、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通知。证4、合法性不予认可,超过了法定期限。证5、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证1-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4、5、6三性无异议。证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1-4,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作出的相关处理行为。证5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6,能够证明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材料的时间、内容以及被告作出的相关回复。补充证据1-6,与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7可以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客观存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以邮件快递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株天治违催字[2017]第006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议请求为: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中指向的株洲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邮政快件填写的签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的内容写明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被申请复议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原件或复印件。邮寄查询显示邮政快递于2017年3月9日被签收。2017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及邮政快件信封将原告的名字写成“王池秋”。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10日内按照以下要求补正相关材料:一、提供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够具体,未说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理由是什么,请进一步补充具体理由。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逾期后,原告未向被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也未向被告作出相关书面说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起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得了株规限拆字[天2017]第(05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将行政复议材料邮寄至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收,该行政复议材料于2017年3月17日转至被告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后,应视为被告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未在补正通知的10日期限内作出回应。补正通知以及邮寄补正通知的邮件信封将原告的名字写成“王池秋”,明显系笔误所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未在补正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应,客观上引发了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的笔误行为提出了抗辩意见,且该笔误行为系原告未对补正通知做出回应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补正通知的笔误行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以保障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将原告的名字写成“王池秋”的笔误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违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池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池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