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群苹与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张建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苹,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张建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319号原告:吴群苹,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公民身份号码9135052131********。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建忠,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群苹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盛鞋业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91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双福鞋面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为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加工鞋面。2017年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永盛鞋业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91429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建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未能付款。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加工鞋面,被告永盛鞋业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结欠原告加工款191429元,被告张建忠为该笔加工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分别以欠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加工鞋面,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永盛鞋业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91429元。被告张建忠为该笔加工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盛协议公司的鞋面加工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永盛鞋业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91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永盛鞋业公司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付清加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盛鞋业公司支付加工款19142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盛鞋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永盛鞋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被告张建忠自愿为被告永盛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盛鞋业公司追偿。被告永盛鞋业公司、张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群苹加工款19142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忠对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