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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伟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伟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739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有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花,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孟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捷,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公司)与被告郭伟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花、孟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业主,其物业面积113.52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295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52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伟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郭伟捷系大龙物业公司系×××业主,其物业面积113.52平方米。2005年8月20日,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与郭伟捷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对涉诉北京市×××提供物业服务。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公共秩序维护费36元/户·年、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化粪池清淘费0.3元/平方米·年、绿化养护费0.2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电梯费0.4元/平方米·年、高压水泵费0.15元/平方米·年,共计11.41元/平方米·年及128元/户·年。该协议约定物业费收取方式为年初交费型,即每年第一季度前交清当年全年物业费。根据顺国资复【2006】30号文件,同意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注销,资产无偿划转到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债权债务全部由大龙物业公司承担。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已依法注销。被告郭伟捷拖欠原告大龙物业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52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伟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龙物业公司为被告郭伟捷居住的×××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伟捷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原告大龙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捷支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郭伟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