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白杨,经理。诉讼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克伟,局长。诉讼代理人马桂友,本溪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征迁办副主任。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矿业)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所属部门本溪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速公路动迁办)作出的“关于宏源矿业要求对宏源沙场进行压覆补偿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杨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竞买方式从本溪市国土局取得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砂场的采矿权。2015年7月13日,原告宏源矿业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白杨,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35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用砂石开采,矿产品销售等。2015年9月1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白杨,矿山名称为本溪市明山区宏源砂场(原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砂场),期限三年,矿种为普通建筑用砂,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4年因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本溪段建设用地需要,穿越了原告的砂场。2016年5月22日,原告书面告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铁本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进入原告沙场矿区范围内可以取土、插旗定点、确定路线范围,但不允许施工,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6年10月26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给市高速公路动迁办的说明函中,明确说明“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在明山区段穿越宏源砂场矿界部分,并未影响宏源沙场一期的开采,可以不作压覆处理”。据此,被告所属的市高速公路动迁办于2016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补偿的回复意见。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回复意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78.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市高速公路动迁办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法定职权作出该“回复意见”,显系超越职权。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规定,行政行为有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本溪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关于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对宏源砂场进行压覆补偿的回复意见”;二、驳回原告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宏源矿业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补偿上诉人147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六个方面审查,仅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违法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同时,未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偿1478.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答辩意见:1、市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市高速公路动迁办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上诉人起诉,故“回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建设项目红线控制的通告即本政告字[2014]第1号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而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才取得“采矿许可证”,所以在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区域内采砂是违反市政府通告的。3、2014年3月12日,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书即辽储评(压)字[2014]008号,该采矿权设置情况表里没有上诉人名称,因此不应给予其补偿。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即本国土函(2016)第52号规定,辽中环高速公路建设在明山区段穿越宏源砂场矿界部分,并未影响宏源砂场一期的开采,可以不做压覆处理。综上,“回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补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被告市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溪市政府本政告字[2014]第1号关于辽宁中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红线控制的通告、辽储评(压)字[2014]008号评审意见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明山区宏源砂场矿产压覆情况说明的函本国土函[2016]52号、国土资源部[2014]179号、[2015]583号、[2016]55号文件、本政办发[2014]5号和本政办发[2015]1号文件及本溪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等证据;原审原告宏源矿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矿许可证、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分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本国土中心矿划字[2011]003号及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函本国土函[2016]52号、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本国土资矿划字[2012]1号及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和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本国土资矿划字[2013]3号及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公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收据、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东高堡村砂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评审备案辽国土资储备字[2010]019号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本溪段)征地动迁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2015〕1号)第二项“责任分工”规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征迁工作的全面组织协调、沟通协调和督察督办;负责动迁政策的宣传解释;负责征地动迁补偿资金的管理;负责原始核量的组织;负责征地动迁预算的组卷;负责界桩埋设;负责电力、通信和运输便道的征地动迁和修复;负责土地、林地和地上附着物等二次变更。本溪县政府、明山区政府:作为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地上附着物、林木、地下管网、厂矿企业、连接线、水利设施等征迁工作。根据上述责任分工规定,明山区辖区内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明山区政府,并非市高速公路动迁办。据此,市高速公路动迁办无权对上诉人宏源矿业作出不予补偿的“回复意见”。对上诉人宏源矿业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补偿上诉人1478.8万元”的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宏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