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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区涛、李佩英与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涛,李佩英,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3民初187号原告:区涛,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李佩英,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阿看木·玉素甫,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阿孜古丽·瓦依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原告区涛、李佩英诉被告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区涛、李佩英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将哈密铁路XX街XX房屋过户给区涛、李佩英,并协助办理过户;2.土地证、房产证等办理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3日,区涛、李佩英与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在哈密铁路分局房管所签订了分局职工住宅产权协议,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将哈密铁路XX街XX房产转让给区涛、李佩英,协议约定:产权证由分局房管部门统一向哈密市房产局办理并发给区涛、李佩英。协议签字当日,区涛、李佩英向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5000元房屋过户预交金。至此到2015年底,房管所让被告交相关证件办理两证。2016年初哈密市房产局正式办理两证,近两年房管所与被告联系让交相关证件办理两证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结果,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与区涛、李佩英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签订哈密铁路分局制定的《分局职工住宅产权协议》,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将位于哈密铁路XX街XX层房产转让给区涛、李佩英。该协议显示,区涛、李佩英购得该住宅后取得全部产权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问题待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另行规定;产权证由分局房管部门统一向市房产局办理,并发给区涛、李佩英。哈密铁路分局房管所于2006年11月23日,向区涛、李佩英发放了房屋迁配通知单、房屋过户预交金5000元的收款凭证,并将原始售房专用收款收据上购房人阿看木·玉素甫的名字更改为区涛。区涛、李佩英购买涉案房屋前,各享有一套福利房,阿看木·玉素甫、阿孜古丽·瓦依提在乌鲁木齐已有一套集资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故对于办理涉案房屋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区涛、李佩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努尔比亚   ·阿力甫审 判 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人民陪审员 热 比 娅 · 拜 克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迪里夏提   ·吐尔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