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永宝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9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闫永宝,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宝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闫永宝有期徒刑六个月。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裁定纠正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华胜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