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现周与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周,张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694号原告:刘现周,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亮,男,1980年5月9��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刘现周与被告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经王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5%。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传亮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张传亮经王某介绍,从刘现周处借款100000元,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刘现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张传亮,身份证号:,2014年12月31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王某”。张传亮、王某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按印确认。刘现周称,出具借据后,其当场支付张传亮现金100000元,后张传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刘现周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2014年12月31日,张传亮经其介绍从刘现周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出具借据后,刘现周当场支付张传亮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表述内容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现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