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荣凯与苗永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凯,苗永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77号原告:王荣凯,男,199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永旺,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徐家芦水村。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旺,身份情况同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凯与被告苗永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被告及作为被告贝斯特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荣凯骑行电动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兴镇驻地时,与被告苗永旺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07/××××号拖拉机相撞,原告王荣凯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贝斯特工贸公司为肇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永旺、贝斯特工贸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苗永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荣凯骑行电动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兴镇驻地时,与被告苗永旺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07/××××号拖拉机相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荣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永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气滞血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肇事车辆鲁07/38593号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被告贝斯特工贸公司,被告苗永旺系其公司职工,被告苗永旺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07/××××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鲁G×××××号重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另查明,在原告王荣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苗永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3840元、护理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凯与被告苗永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荣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永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期间,故原告王荣凯与被告苗永旺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60%:4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56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系山东××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75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7685.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受伤期间由其父亲王金祥护理,并主张其父亲系诸城××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父亲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58.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苗永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6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7685.25元、护理费3858.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9177.85元。肇事车辆鲁07/38593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611.8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60611.85元。另,肇事车辆鲁07/××××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苗永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荣凯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8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计为15426.4元。原告王荣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苗永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凯各项损失共计6061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凯剩余损失共计15426.4元;三、原告王荣凯返还被告苗永旺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王荣凯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