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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继恩、潘维锋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继恩,潘维锋,王文正,韩秀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继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美。上诉人肖继恩与被上诉人潘维锋、王文正、韩秀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继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停止对上清路1号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王文正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后,与肖继恩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权益转让给了肖继恩。而拍卖公司也向肖继恩出具了书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发票。后肖继恩占有、管理、使用涉案房产长达十年之久,涉案房产权益应全部归属肖继恩所有,与王文正并无任何关系。肖继恩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系基于与王文正合同关系的抗辩权,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名下,王文正未按合同约定给肖继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名下,王文正所享有的亦为债权,肖继恩的债权对王文正的债权具有对抗力。一审判决作为认定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中信银行名下,并非王文正名下。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划拨,王文正进行拍卖后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仅支付拍卖款不能完成所有权转移,涉案房屋物权未进行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系基于王文正与案外人在合伙协议的约定下合伙购买,已经有生效法律的文书予以认定,因此,涉案房屋不应作为王文正个人财产认定。其他合伙人已通过诉讼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房款。潘伟峰辩称,涉案房屋经拍卖流程,由王文正拍得后转让给肖继恩,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是肖继恩未支付相应对价,尚欠800多万元,肖继恩在过户转让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非没有责任。王文正通过合法流程拍卖获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且在拍卖过程中支付了完全的费用,只是由于后续转卖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手续未办理完毕,但这一客观现实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的民事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肖继恩在论述其对涉案房屋权利时回避了未足额缴纳房款以及未实际过户的事实,强调其应获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但对方所提意见中刻意提出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问题,其观点相互矛盾,逻辑错误,不应支持。本案证据显示,王文正通过合法拍卖获得涉案房屋,对拍卖后内部析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析产与本案无关,潘维锋要求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文正与韩秀美在二审期间未答辩。潘维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房产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肖继恩承担。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文正与韩秀美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0日,王文正通过青岛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以13252470元的价格拍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号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物业楼(华乐大厦)。青岛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为王文正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2006年1月20日,王文正向青岛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变更买受人申请”,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将其拍得的上清路1号标的转让给肖继恩,让青岛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将买受人变更为肖继恩。青岛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向肖继恩出具了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3、2006年2月18日,王文正与肖继恩签订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物业楼(华乐大厦)转让协议书,王文正以2165万元的价格将其拍得的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号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物业楼(华乐大厦)转让给肖继恩。转让协议签订后,肖继恩支付给王文正1310万元转让款后,王文正将华乐大厦交由肖继恩管理使用至今。4、2007年11月1日,王文正因肖继恩尚欠其上清路1号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物业楼(华乐大厦)转让款855万元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青民一初字第154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肖继恩承认尚有855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后王文正因案件审理期限等原因而于2008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文正撤回起诉。5、2012年11月22日,潘维锋与王文正、韩秀美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文正、韩秀美支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潘维锋并对王文正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5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房屋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法院查封了王文正在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的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上清路1号房产。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继恩对于剩余购房款855万元是否付清的问题。肖继恩称2009年介绍王文正居间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34号项目工程,经与王文正口头协商一致,抵消剩余房款。潘维锋认为,肖继恩对于支付855万元巨额欠款应具有支付凭证,其所称为王文正介绍项目抵消855万元欠款无事实依据,也无王文正的认可。王文正将竞得房屋转让给肖继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肖继恩未向王文正支付全额购房款,我方有权申请对于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肖继恩在(2007)青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承认尚有85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给王文正,现其虽称以为王文正居间介绍工程抵消所欠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正通过拍卖竞得涉案房屋,且其足额向中信银行支付了拍卖成交款,中信银行也向王文正交付了涉案房屋,因此王文正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肖继恩与王文正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足额支付王文正购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其不存在过错,因此肖继恩基于与王文正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享有的仅是一种合同上的债权,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该债权不足以对抗潘维锋对于涉案房屋的申请执行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潘维锋要求对于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号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物业楼(华乐大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肖继恩承担。二审期间,肖继恩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还提交(2013)鲁民一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文正与案外人王永梁、杨小花基于合伙协议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拍卖款由其三人共同出资,该判决确认三人对涉案房屋收益分配,综合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王文正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名下,但王文正系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屋,且足额向中信银行支付了拍卖成交款。潘维锋基于拍卖程序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文正的财产而申请执行,具有相应的依据。王文正虽然将涉案房屋转卖于肖继恩,但肖继恩尚余800余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王文正,肖继恩虽提出为王文正居间工程抵销购房款的主张,但其在本案中未针对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肖继恩与王文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未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怠于行使其合同权利。因此,肖继恩基于与王文正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享有的仅是一种合同上的债权,在本案中尚不构成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对抗要件,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于潘维锋要求对于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肖继恩提出案外人基于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身份向其主张剩余房款的抗辩,因该法律关系涉及肖继恩与王文正之间合同之债的履行问题,而本案所审查的是肖继恩能否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以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肖继恩的该项抗辩不予评判。综上,肖继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继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