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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执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2执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少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曹乾坤,系公司部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根据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4580元,并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欠款,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自动履行和解协议,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提交了解除对被执行人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帐号冻结的申请及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7)鄂06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甘肃乾坤化工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6﹞鄂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茂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