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勤得与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勤得,陈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351号原告:曾勤得,男,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陈国正,男,生于1960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曾勤得与被告陈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勤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虽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欠付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正辩称,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投资,但被告应得工程款一直未收到,故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即便如此,被告还是想办法前前后后共归还了原告借款40多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是多少?是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013年4月25日转账凭单(金额20万元)一份、2013年3月20日存取款凭证(金额50万元)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借款时原告提出过月利率3%,但被告只是回答无论利率多少,只要赚钱了都可以答应,但现在工地工程做完了,被告也未收到工程款;至2014年6月被告确实按月支付了原告金额不等的款项,但只是为了让原告应付其他借款人,让他人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是付了利息的。被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以后陆续有三次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4万元的事实。此外,被告提出其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19680元、2016年6月支付5000元、2016年8月支付5000元。2014年7月以后共还款21968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以后的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有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审理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1.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3%,其提供的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21000元,与3%的月利率相对应;被告认可借款时原告提出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也认可2014年6月前是按月支付了相关款项的。故本院对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及如何抵扣本息。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6月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2014年7月以后已付款为2196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2014年7月起的月利率调整为1.5%,根据被告在2014年7月以后的付款时间,结合原告调整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在每次付款时其欠付利息均超过了其付款金额,故被告于2014年7月以后的已付款219680元应全部折抵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息属违约行为,且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仍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将截止2014年6月的利息付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2014年7月以后的利率调整为1.5%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准许。2014年7月以后被告的已付款应折抵其欠付利息。被告所持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已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勤得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国正于2014年7月以后的已还款219680元,用以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元,减半收取6821.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0841.50元,由被告陈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