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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宏永、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宏永,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周鹏,李东林,安徽省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宗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宏永,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林,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昌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西大桥向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42480255(1-1)。法定代表人李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四化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04975332G(1-1)。负责人崔益民。原审原告: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城南二路96号银海集团公司车队停车棚。组织机构代码:59321950-9。法定代表人郑佳财。原审被告:李宗申,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昌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宏永与被上诉人周鹏、李东林、安徽省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原告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原审被告李宗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宏永及其���托代理人陈日新律师、被上诉人李东林及原审被告李宗申委托代理人李昌青律师、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宏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周鹏、李东林、珈铭公司承担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运费损失13000元、垃圾处理费4000元、鲜鱼损失费123056元、车辆停运损失1799.5元等财产损失合计173056元;2、被上诉人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仅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财产损失5488.5元,未认定上诉人上述其它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2、对于上诉人上述其它财产损失���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合法的鉴定意见及其它客观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被采纳;如果二审予以改判,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同时,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应按超载免赔率10%扣除相应的损失额。被上诉人李东林委托代理人李昌青辩称,上诉人何宏永并非货物所有人,其无权提起货物损失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桂诚公司、何宏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周鹏、珈铭公司、李宗申、李东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3056元;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自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周鹏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973公里720米处时,尾随撞上停在前方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案外人王庆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的大型普通客车,导致川B×××××大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车道内由潘壹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皖R×××××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刘春堂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一起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宗申、皖R×××××小型轿车驾驶员潘壹、川B×××××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永固、丘国花、郑立超受伤以及皖R×××××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和四车均不同程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4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庆勇、刘堂春、潘壹、朱永、李宗申、田永固、丘国花、郑立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珈铭公司,并以其名义投保了保险,其中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K×××××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宗申与被告李东林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宗申亦在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上。事发后,在交警对被告李宗申进行的询问中,被告李宗申称其为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鹏系其雇请的司机。经庭审查明,被告李东林为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鹏系其雇请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4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庆勇、刘堂春、潘壹、朱永、李宗申、田永固、丘国花、郑立超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系被告李东林的雇员,接受被告李东林的指派从事运输活动,故被告李东林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珈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与被告李东林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珈铭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以被告珈铭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事故车辆皖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庭后其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为何宏永,本案原告应为何宏永,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不享受车辆运营的利润,故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何宏永要求被告珈铭公司、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周鹏、李宗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珈铭公司提出被告李东林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自身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皖K×××××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险中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皖K×××××号普通半挂车没有被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车牵引,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且本案挂车被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损失、鱼罐损失、垃圾处理费、鲜鱼损失,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何宏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事故施救费1480元、车辆维修费3020元、交通费988.5元,以上共计5488.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1元。由被告李东林、珈铭公司共同负担1797.5元。原告放弃要求事故车辆皖R×××××的所有人或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份额1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宏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1元,由被告李东林、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97.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宏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承担3643元,由被告李东林、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何宏永的实际财产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何宏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被侵害车辆桂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一审中就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桂C×××××车损毁严重;(2016)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江西省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委托,经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桂C×××××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合计132656元;承运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刘堂春与姜某签订了承运协议,约定桂C×××××货车从南昌运输大头鱼、白莲鲜某去广西柳州,运费1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鲜某全部死亡,造成运费损失13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支付死鱼垃圾处理费4000元;萍乡路安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事故施救费、货物搬运费1480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通用���工发票四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维修费302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车辆处于停运状态,造成了停运损失;火车票七张。证明交通费情况。在二审中,何宏永补充提交了本院(2016)赣03刑终103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10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获本院准许,补强证明其上述遭受的相关实际财产损失。对二审提交的该二份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李东林委托代理人均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二份刑事判决书记载的货损并不能说明是本案上诉人何宏永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一审时存在中止诉讼法定情形,恢复审理后原审法院并未进行第二次庭审,故对上诉人何宏永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生效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时尚未发生和出现,因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具备法定证明力。结合何宏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姜某的当庭证言,就本案而言,认定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被侵害车辆桂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何宏永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宏永以下实际财产损失:运费损失13000元、垃圾处理费4000元、鲜鱼损失费123056元、鱼罐损失9600元,事故施救费1480元、车辆维修费3020元、交通费988.5元,合计155144.5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宏永关于车上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垃圾处理费损失举证不能系认证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何宏永被损车辆虽然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停运造成的具体损失和合法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按超载绝对免赔率10%扣除相应损失额的问题。上诉人何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人寿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志,且另行附有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合同及告知书均为投保人签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情由,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人寿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应按超载绝对免赔率10%扣除相应损失额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周鹏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4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周鹏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鹏虽然系受雇佣从事机动车运输活动,雇佣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就此免除周鹏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周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鉴定全部过错责任由被上诉人周鹏承担。由于周鹏系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李东林的雇员,接受李东林的指派从事运输活动,且事故车辆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上诉人珈铭公司,故周鹏应与李东林、珈铭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连带赔偿因事故给上诉人何宏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由于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上诉人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人寿公司提出按超载绝对免赔率10%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宏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何宏永的实际损失共计155144.5元,应由被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5144.5-64-100)÷980289.74(各被侵权人剩余财产损失总额)×500000×90%=71143.48元;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承担(155144.5-64-100)÷980289.74×50000=7904.83元;由被上诉人周鹏、李东林、珈铭公司共同承担155144.5-64—100-71143.48-7904.83=75932.1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法院(2016)赣03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宏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14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承担71143.4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904.83元;由被上诉人周鹏、李东林、安徽省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5932.1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何宏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共计7413元,由被上诉人周鹏、李东林、安徽省临泉县珈铭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930元,上诉人何宏永承担1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黄红建审判员  阳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