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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2李春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梅,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2011年5月5日,因吸毒于被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因卖淫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2月8日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2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春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梅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梅撤回上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