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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永权与被告马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权,马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059号原告:汤永权,男,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本民,男,住桦南县。原告汤永权与被告马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被告马本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7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即29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5月1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1日。第二次是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承诺2017年5月1日偿还。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汤永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汤永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5年1月5日借据一份、2017年2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25日借据一份、2017年2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彼此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书,并就借款的利息结算时间予以确定,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给付。被告马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示证据,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马本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可是原告汤永权举示的以上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马本民向汤永权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分,秋后一次付清,担保人为马本利,借款人与保证人给贷款人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2月25日,汤永权同马本民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此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1月1日,马本民以其旱田地6大亩抵债给汤永权耕种十一年,事后没有依照约定履行;2015年1月1日,马本民再向汤永权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马本民与孙小辉夫妻给贷款人汤永权补写借据一份。2017年2月25日,汤永权同马本民订立还款协议书,定于本年5月1日前,马本民还清此款的本息,事后也未依约履行。经汤永权多次向马本民索要,马本民对以上借款一直拖欠,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本民向原告汤永权借款,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据与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待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合同义务,借故推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明晰,原告请求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永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和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马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