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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静,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1999年4月6日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4月9日释放;2012年7月2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静及其辩护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静因向被害人邹某索要债务无果,后驾车将邹某带至裕安区分路口镇沛联大桥附近的河边,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静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静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被害人在该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静因向被害人邹某索要债务无果,后驾车将邹某带至裕安区分路口镇沛联大桥附近的河边,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静为被害人邹某垫付医药款2531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尹某、陈某、周某、张某1、杨某、张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