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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赖学猛、罗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赖学猛,罗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学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州市。被告:罗芳兰,女,1983年1月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现住柳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与被告赖学猛、罗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黄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学猛、罗芳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赖学猛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530494005);2.判令被告赖学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300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95699.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赖学猛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729.98元;以上两项共计:516729.49元;4.判令被告罗芳兰对被告赖学猛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由于合同已经到期,撤回第一项诉请;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被告罗芳兰对被告赖学猛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赖学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2865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学猛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赖学猛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赖学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530494005),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学猛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赖学猛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赖学猛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赖学猛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原告认为被告赖学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罗芳兰与被告赖学猛是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赖学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赖学猛、罗芳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与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基本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学猛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赖学猛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学猛向其偿还贷款本金398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学猛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该合同第5.6条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95699.51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学猛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729.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芳兰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交了被告赖学猛、罗芳兰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中被告罗芳兰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证实被告罗芳兰对借款知情,被告罗芳兰未举证证实其有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芳兰对被告赖学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学猛、罗芳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83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95699.5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学猛、罗芳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729.9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34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954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学猛、罗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