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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龙与刘先平、邵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刘先平,邵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4号原告:邵龙,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待翔,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系原告父亲。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跃进,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先平,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邵德萍,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龙诉被告刘先平、邵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利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春平、胡曙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待翔、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平、邵德萍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7月24日,被告刘先平、邵德萍的委托代理人叶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开���审理本案,原告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待翔、陈跃进,被告刘先平、邵德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叶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龙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侄儿。两被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急需资金,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情,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给两被告127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凭证、手机短信、电话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刘先平、邵德萍辩称:一、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从借款期间届满起即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先平、邵德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邵龙借款1270000元。邵龙委托其父亲邵待翔陆续给付二被告550000元现金。2014年3月6日,邵龙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黄石港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汇款720000元,汇款凭证上备注“替刘先平还款”。被告刘先平、邵��萍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邵龙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邵德萍、刘先平现借邵龙现金127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讼。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先平、邵德萍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邵龙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3月6日原告邵龙支付了全部借款时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当庭陈述:因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经常见面,每次见面原告都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多次承诺定会偿还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借款数额又较大,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大。虽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催还借款,但被告又拒不到庭与原告当庭对质,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平、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龙借款本金1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12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刘先平、邵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荣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