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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苏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苏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390号原告:梁志明,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升平,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志明诉被告苏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梅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205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暂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至2017年4月9日,余下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2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从没有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梁志明向苏升平借款82000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梁志明向苏升平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苏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梁志明主张苏升平拖欠其借款本金82000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梁志明通过诉讼要求苏升平偿还借款,合法合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畴,苏升平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梁志明计付利息。综上,梁志明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升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志明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羽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