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璟、俞星华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璟,俞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56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幢第8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为。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璟,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俞星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璟、俞星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59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8,127.68元、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5%计算至实际给付剩余本息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21.92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