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忠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武,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嘉鱼县。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黄忠武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黄忠武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本溪街路口一水果店内,趁被害人李某1挑选水果不备之机,采取镊子夹取的方式,将李某1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OPPO牌R9型64G移动电话盗走。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黄忠武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黄忠武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4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手机购买凭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胡某、刘某、谢某、叶某、韩某的证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忠武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忠武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还赃款,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