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915号原告:刘某1,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某2,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举行婚礼,于2015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3。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不一心,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自2017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2017年5月15日分居之前,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从上学期间认识到现在已经十年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母亲身体不好,病情比较严重,原告的家庭负担较重,需要原、被告一起承担。如果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3,同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总价值不足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交刘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3。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前经历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女刘某3尚未满2周岁,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自觉承担起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