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新华与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华,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408号原告:郑新华,女,侗族,1962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雷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进,系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江源景公司)。公司住所地:麻江县迎宾北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庆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新华诉与被告麻江源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麻江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源景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10月1分别两次汇款8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2015年年底,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同意后将16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得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不能还款,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外,另欠16万元借款利息96000元(16000元×2%×30个月)未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6万元的约定利息2.5%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将该笔利息更改为年利率24%,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新华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本金80万元)、记账凭证(流水号20225117)、转账凭证(流水号10600120)、指令明细信息单,拟证实被告源景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8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借条》(本金16万元)、转账凭证(流水号4610086)、进账单,拟证实被告麻江源景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已将借款16万元打入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麻江源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麻江源景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9月26日将借款40万元汇进被告在贵州省麻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汇进罗学民账户,罗学民当日分两次将40万元借款汇进被告公司账户内。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2016年年初,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以上借款尚有本金32万元未偿还。2014年12月,被告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同意后,于12月20日后将借款16万元汇进朱其言账户,朱其言当天将16万元借款汇进被告公司账户内,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不能还款,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2万元未归还外,另欠第二笔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96000元(16000元×2%×30个月)未归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在起诉时,原告将该笔利息请求更改为国家法律充许的年利率24%。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借款出借到被告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32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支付32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该笔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6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按照月利息2.5%支付的约定,利息已达年利率30%,利率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该条(一)款:“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2.5%的超出部分利率约定无效。但鉴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请时已经按照此项规定进行降息诉请,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利息,该利息诉请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郑新华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郑新华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3×××0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并在附页栏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审判员 蒋兴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俐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