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筱红与张春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筱红,张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793号申请执行人:高筱红,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春和,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4980元,未执行标的549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一套,现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但是上述房屋有抵押有其他案件的查封,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车户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未被本院控制,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 玮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