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豹、冯静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李豹,冯静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人李豹,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2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冯静东,曾用名冯小兵,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豹、冯静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李豹、冯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豹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拉载被告人冯静东,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太力佰村大太力佰屯行驶至乌兰图嘎镇十字路口南一百余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将公路东侧的路灯杆撞倒,正在附近执勤的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兰图嘎交警中队民警赵某某、辅警陈某某立即赶往现场,被告人李豹、冯静东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陈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豹、冯静东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豹、冯静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豹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载着被告人冯静东,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太力佰村大太力佰屯行驶至乌兰图嘎镇十字路口南一百余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将公路东侧的路灯杆撞倒,正在附近执勤的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兰图嘎交警中队民警赵某某、辅警陈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李豹、冯静东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陈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豹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冯静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李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人撤回对被告人李豹的告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冯静东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豹、冯静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证人程某、杨某某、任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照片证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豹、冯静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豹、冯静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静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豹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静东有二次前科,被告人李豹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均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认罪态度、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冯静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冯静东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