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高东彬与张江涛、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彬,张江涛,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55号原告:高东彬,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被告:张秀英,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东彬与被告张江涛、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东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张江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货款78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是从事木材收购、加工及出售生意,与被告一直都有生意往来,自2010年开始给被告送货,我把货送到被告处后,结算时有时付现金,有时被告给我打欠条,于2015年9月25日欠我8240元,于同年10月16日欠我货款70400元,并分别给我写下两个欠条为证,当时承诺尽快还款,可时至今日我催要多次,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在我实属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江涛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债务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提交的70400元欠条是2013年书写,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该欠条已经于2015年元月30日经双方协商以货抵债结清。8240元欠条已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垫板17张结清,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张秀英口头辩称,我与该案并无关系,我作为被告不适格,张秀英与张江涛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即使张江涛债务属实,也不应张秀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所写2015年9月25日欠条(8240元)一张、10月16号证据(70400元)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交2015年1月22日、1月30日原告出具书证两份及2017年6月4日律师王庆虎对赵正奎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拉走原材料及产品已抵清70400元;2、被告提交2015年9月25日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拉走17张垫板,抵清欠款82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双方自2010年开始有生意业务往来,但以厂子倒闭,原告把这些货物拉走就算清了,也没有说价格,当时其也没有在家,证人可以证明,并对70400元是2013年所写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明确表达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欠款确实存在为由不予承认欠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拉货证据予以承认,且在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所拉走货物价值20000元,但称货物相当于废品,双方之间对价格没有达成共识,拉货走的时候被告打的欠条,不认可货物抵清之事,对于被告提供调查笔录,以原告不认识赵正奎不予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江涛对其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以货抵债事实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并且双方业务来往多年,被告提交证据也证实双方在2015年还有经济往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供证据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东彬与被告张江涛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且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所欠货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自认拉走被告货物价值2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欠货款应为5864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因无婚姻登记处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二被告也不予承认,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支持。为此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应有被告张江涛自行承担。被告张江涛以货物抵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东彬货款58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高东彬负担460元,被告张江涛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飞达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