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599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詹先发,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与公婆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后被家人劝回,但是从2015年2月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分居近三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鄂州市蒲团乡何桥村八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三年。被告周某在庭审时辩称,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因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经常回家,没有分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城区有自己的住所,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何桥村八组作为原告陈某经常居住的地方,只能证实原告陈某居住情况,不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否分居生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鄂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与家庭其她成员之间的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应互相包容,协商解决矛盾。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由于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周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