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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黄长根、董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72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寿连、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黄长根,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彩英,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傅卫兵,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被告:徐环娟,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被告:叶庆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黄晓芳,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邹志飞,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长根、董彩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41868.1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长根于2015年1月15日,以养猪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马达分理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7.933334‰,逾期月利率11.900001‰。由被告董彩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邹志飞出具保证函,被告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长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至起诉日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黄长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41868.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董彩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被告黄长根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邹志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黄长根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长根、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长根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季付息,逾期加收50%,借款由被告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长根发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7.933334‰,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黄长根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根、董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黄长根、董彩英、傅卫兵、徐环娟、叶庆芳、黄晓芳、邹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