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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郝某,张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郝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2017)内0425民初262号的错误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的钱款为彩礼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这钱三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根本就不是彩礼,而是被上诉人主动赠与的,是赠与行为,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2、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是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这样的证据也予以采信,是不公平,直接导致该案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1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9400元;2.请求判令王某1返还二金(金项链、金手链,价值7942元);3.请求判令王某1给付张某12015年农历10月12日订婚买东西款7090元(包括买衣服钱2751元、换手帕钱600元、订婚买菜2539元、打车费两台12**元);4.请求判令王某1给付张某12016年8月6日过大礼款8150元(衣服6套6000元、父母衣服各一套500元、买菜1450元、打车200元);5.请求判令王某1给付张某1的买手机款2000元、新年买衣服316元、新年时给王某11000元、张某3(张某1的姐姐)给王某1买的衣服599元、手包300元、围巾50元、买红色礼服500元,总计4765元;6.请求判令王某1给付张某1给王某1家干活的劳务费2250元(15天×150元/天);7.请求判令王某1给付张某1礼仪公司举办婚礼押金2900元,酒店押金500元,总计3400元;8.请求判令王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王某1于2015年农历10月12日在王某1家举行了订婚仪式,经方某作为订婚介绍人向王某1交付了彩礼等部分财物,张某1与王某1于2016年10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6年12月2日张某1与王某1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王某1以结婚为前提,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并依婚约给付彩礼,张某1与王某1于2016年10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6年12月2日张某1与王某1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几次同居,但未共同生活,故张某1请求王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张某1所主张的金项链、金手链,及各项衣服、手机和张某1姐姐张某3给王某1买的各项物品虽然已经实际交付,但属于赠与性质,对张某1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张某1主张的订婚花费及干活劳务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1、王某2、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婚约彩礼款29400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1经方玉贵介绍举行订婚仪式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9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介绍人方某的出庭证言为证,上诉人提出该款系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并非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