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伟。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高建伟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号附某号“某某某某”店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某某某某”店铺门口的按摩椅上的一部某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4元)盗走,并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街某号某某某超市和成华区某某某街某号某某超市,盗用被害人黄某手机中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购买6条软玉溪牌香烟和2包硬中华香烟,共支付人民币1540元。后被告人高建伟将被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高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建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高建伟的居住地将其挡获。高建伟被挡获后,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事发后,被告人高建伟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高建伟被公安机关挡获后,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海洛因、冰毒阳性。(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京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