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方强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强(绰号犬),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位于南川区的被告人张方强家中,查获被告人张方强无证持有的两支射钉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为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方强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方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方强无证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两支射钉枪,用于山上打猎。2017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位于南川区被告人张方强的家中,将两支射钉枪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为枪支。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方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代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方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强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方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方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两支射钉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晓波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李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