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骜、郑丽玲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骜,郑丽玲,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骜,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丽玲,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建全,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江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江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骜、郑丽玲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骜、郑丽玲申请再审称,一、郑丽玲在苏大附一院分娩一女婴,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存在医疗关系且有损害后果发生。二、苏大附一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1.苏大附一院是三甲医院,具有非常高的医疗水平,而郑丽玲产前7次检查胎儿各项指标均正常,在此情况下,苏大附一院未尽到与其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婴儿死亡的损害后果。2.苏大附一院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多处记载不详,应采取措施处理而未处理,缺少后续监护的相应数据,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3.苏大附一院擅自处理婴儿尸体,销毁证据,造成司法鉴定部门无法鉴定胎儿出生后是死体还是活体,应当推定鉴定结论不利于苏大附一院,即应认定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三、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级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骜、郑丽玲,进而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苏大附一院提交意见称,首先,医院在郑丽玲的分娩过程中没有过错,系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操作。其次,郑丽玲分娩的婴儿为死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医院对整个病史资料没有进行伪造篡改,杨骜、郑丽玲认为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杨骜、郑丽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胎儿出生时系死体还是活体的问题。杨骜、郑丽玲认为××理检查报告单中仅载明“左肺沉水实验阴性、右肺沉水实验阳性”,与公安部《新生儿尸体检验标准》中规定的死亡标准并不相同,况且苏大附一院在病理检查后擅自处理婴儿尸体,销毁证据,导致现在无法进一步查明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推定胎儿出生时系活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程记录载明胎儿于2013年12月24日12:45分平产娩出,Apgar评分1分钟-0分,5分钟-0分,此后经气管插管、吸氧、吸痰、心外按摩等抢救治疗,至13:45患儿仍无呼吸及心跳。在此情况下,苏大附一院告知杨骜相关情况,其同意放弃治疗并进行病理检查以明确胎儿死亡原因。××理检查报告单,胎儿系死产,经检查,左肺沉水实验阴性,右肺沉水实验阳性,××伴感染,胎儿死因系宫内窘迫。××理检查报告单,杨骜、郑丽玲虽认为不足以证明胎儿系死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次,公安部《新生儿尸体检验标准》第4.2.1.11载明,如全部肺连心脏一起上浮,颈部脏器下沉,说明肺已充分呼吸,可确认为活产。第4.2.1.12载明,如全肺上浮而个别部分的小块下沉,或全肺下沉个别的小块上浮,应作具体分析。第4.2.1.13载明,如全部肺下沉,可认为死产儿。而本案中胎儿系“左肺沉水实验阴性、右肺沉水实验阳性”,根据上述检验标准,并不能明确判断胎儿系活产或死产。在此情况下,××程记录中胎儿出生时检验状况,确定胎儿因宫内窘迫而死产,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分别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有鉴定结论。第三,××理检验后,未征得杨骜或郑丽玲同意,就将胎儿尸体按照医疗废弃物处理,该行为确有不当,杨骜、郑丽玲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推定胎儿为活产。杨骜、郑丽玲要求以胎儿活产为前提,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缺乏充分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苏大附一院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骜、郑丽玲以苏大附一院医疗措施不当,造成已出生的婴儿死亡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0060元。但是杨骜、郑丽玲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胎儿系活产。而根据上述第一项分析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胎儿系死产,故杨骜、郑丽玲主张上述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骜、郑丽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骜、郑丽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